(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苗秀清与北京新经典投资有限公司、喻敬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清,女,满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xx区**号,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经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路*号*号楼*层206。组织机构代码:10281709-7。法定代表人:高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敬明,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xx区**号,身份证号码:xxxxxx。上诉人苗秀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经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典公司)、喻敬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经典公司、喻敬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苗秀清与新经典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债权人)苗秀清,身份证号xxxxxx;乙方(债务人)新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霍xx;丙方(担保方)喻敬明;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清偿股权转让款,丙方为担保人作为合理处理甲方与北京兴x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此前甲方参与签订的其他与此相关的所有协议,经过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鉴于:1、2004年7月7日,甲方将所持有x安商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安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兴x华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50万元,兴x华公司只付股权转让款220万元,还有530万元未付;2、2007年1月26日,经x安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兴x华公司尚欠甲方530万元股权转让款部分对应股权退回甲方,此部分股权相当于x安公司18.35%的股权,甲方仍持有x安公司18.35%的股权;3、x安公司自成立至2005年累计亏损为10487000元,甲方持有x安公司18.35%的股权,故承担亏损为1924364.5元;4、甲方以530万元持有x安公司18.35%的股权,扣除应承担亏损额为1924364.5元,甲方仍向x安公司投入3375635.5元。第一条:还款数额:乙方向甲方划款300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款100万元(兴x华公司代乙方已将此款汇至甲方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账户,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代理人给付甲方);2008年6月30日之前清偿5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清偿50万元;2009年6月30日之前清偿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之前清偿50万元。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在规定的日期内将规定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乙方未能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还款数额,需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其一,由乙方向甲方清偿300万元改为清偿3375635.5元;其二,如乙方未能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清偿50万元,甲方有权要求剩余款项一次性全部清偿完毕;其三,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五条:乙方未能如期清偿欠款,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丙方行使追索权。”苗秀清当庭主张,新经典公司欠其300万元,系因为苗秀清将其持有的x安公司18.35%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新经典公司自愿对该债务予以承担。同时,苗秀清主张新经典公司已向其还款100万元。该院当庭要求苗秀清于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x安公司于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日(2008年2月25日)的股权情况以及现状;苗秀清所称的x安公司18.35%股权具体受让方的相关证据,苗秀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据。苗秀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经典公司立即清偿欠款2375635.5元,并从2008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算至起诉之日止其利息为688934元;2、判令喻敬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经典公司、喻敬明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苗秀清主张对新经典公司有3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来源系因为苗秀清将其持有的x安公司18.35%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新经典公司自愿对该债务予以承担。现苗秀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苗秀清在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日实际持有x安公司18.35%股权且已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故苗秀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0万元的债务已实际发生。同时,苗秀清主张新经典公司已向其支付100万元,对此苗秀清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苗秀清要求新经典公司偿还涉案欠款及利息并要求喻敬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对苗秀清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苗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7元,由苗秀清负担。上诉人苗秀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歪曲案件事实。1、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开庭后,苗秀清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x安公司档案,被告知须凭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方可查询。因x安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记载x安公司,故该局不给查询。苗秀清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原审法院开出的调查令,于2012年12月6日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了x安公司的部分档案,于2012年12月12日将相关材料邮寄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向苗秀清开具调查令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庭后十个工作日,不存在苗秀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形。2、2012年12月12日,苗秀清将兴x华公司付款的凭证及相关材料一并邮寄给原审法院。二、原判认为苗秀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苗秀清在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日实际持有x安公司18.35%股权且已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苗秀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0万元的债务已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若股权没有发生转移,新经典公司、喻敬明不可能与苗秀清达成已支付欠款的协议,而对股权转移之事只字不提。而且在签署协议书之前,还支付了100万元。其次,即使前述股权没有转移给受让方,也不影响苗秀清的诉讼请求,因为《协议书》没有约定股权变为支付欠款的条件。再次,即使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疑点,新经典公司、喻敬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也应依法认定新经典公司、喻敬明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将案件事实疑点的利益归于苗秀清。苗秀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新经典公司偿还苗秀清欠款2375635.5元,并承担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喻敬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新经典公司、喻敬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新经典公司、喻敬明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终止如下协议:2002年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1月10日甲方与长春市白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x公司)、霍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甲方与白x公司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2004年7月7日甲方与兴x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的终止均由各签约方在本协议中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本协议第六条中的所有协议、权利义务全部终止,本协议第六条中所有公司的盈利、亏损甲方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第八条约定:丙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协议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第九条约定: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还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一切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费用。第十条约定: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该协议落款处有:苗秀清、霍xx、喻敬明以及经办律师徐x、姜xx签名,还有新经典公司、兴x华公司、白x公司盖章。原审中,姜xx出庭作证称:苗秀清向x安公司投资750万元,后将持有x安公司股权转让给兴x华公司,兴x华公司向苗秀清支付了220万元,余款530万元未付;因x安公司亏损,x安公司与苗秀清协商由苗秀清承担一部分,从530万元中扣除,最终余款变更为330多万元;如果按照2008年2月25日《协议书》履行,则只要支付苗秀清300万元,如不按协议履行,则要支付330万元。姜xx不清楚苗秀清持有的x安公司的股权是否过户到兴x华公司名下,也不清楚《协议书》中所述18.35%的股权转让给了谁。姜xx曾向喻敬明追讨欠款,没有向新经典公司追讨欠款;2008年喻敬明从美国打电话给姜xx承诺还款;2011年年底,姜xx还向喻敬明追讨欠款。因新经典公司、兴x华公司都是喻敬明实际控制,才约定由新经典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款。苗秀清称新经典公司、x安公司、兴x华公司都是喻敬明控制的关联公司。苗秀清将持有的x安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兴x华公司,兴x华公司仅支付了220万元,至少还有337万元没有支付,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新经典公司负责清偿。《协议书》虽记载苗秀清持有x安公司18.35%股权,但该股权一直登记在兴x华公司名下,未过户到苗秀清名下。当时协商好要将这18.35%股权过户到新经典公司,但没有写入《协议书》,主要是考虑到新经典公司、兴x华公司都是喻敬明控制的,他们内部是否划转股权与苗秀清无关。新经典公司要支付的300万元就是这18.35%股权的对价。苗秀清并不清楚这18.35%股权实际转让给了谁。苗秀清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表明:2007年11月5日,兴x华公司向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100万元。苗秀清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表明:2007年12月,x安公司股东由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兴x华公司、xx高级会所管理有限公司、陈xx、徐xx更为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xx高级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新经典公司、喻敬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苗秀清提交的2008年2月25日《协议书》有相关当事人签章,且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的兴x华公司向广东xx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100万元的情形以及证人姜xx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协议书》中,兴x华公司确认了其受让苗秀清持有的x安公司26%的股权,尚有股权转让款未付的事实;同时,苗秀清、新经典公司、喻敬明约定由新经典公司向苗秀清支付股权转让款、喻敬明作为担保人,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经典公司、喻敬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苗秀清主张新经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756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喻敬明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苗秀清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主张喻敬明承担保证责任,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苗秀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京新经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苗秀清支付23756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7563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苗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经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7元(均已由苗秀清预交),合计62634元,由新经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