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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傅金仙与吴玉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金仙,吴玉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金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根。上诉人傅金仙与被上诉人吴玉根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金仙诉称,其与吴玉根系同村人,因建房问题存在矛盾。2012年11月24日上午,傅金仙、吴小飞及郑家坞派出所民警一同前往准备解决问题时,被吴玉根从楼梯上推下,造成傅金仙受伤。傅金仙被送往浦江县第二医院治疗,后转入浦江县中医院治疗。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傅金仙构成轻微伤。要求判令:吴玉根赔偿傅金仙医药费4174.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672.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7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玉根承担。原审被告吴玉根辩称,傅金仙他们本身是违建,还跑到我家里来打砸,无故冲到三楼楼顶。我没有推傅金仙,傅金仙是从楼梯上跌下去,是故意的。原审判决认定,傅金仙、吴玉根系同村人。2012年11月24日,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吴玉根认为傅金仙是违章建筑并影响其正常采光,故多次在楼上用水管浇水阻挠傅金仙户盖房。傅金仙愤而用碎砖将吴玉根家的窗户砸破,并进入吴玉根家阻止浇水。在争执中,傅金仙被吴玉根推了一把,倒在楼梯上摔倒致伤。傅金仙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4174.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傅金仙与吴玉根在发生矛盾时,均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傅金仙受伤与吴玉根的推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吴玉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傅金仙用砖块砸破吴玉根家玻璃,带人进入吴玉根家里争吵,亦属不当。该院酌定吴玉根赔偿傅金仙医疗费4147.7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727.75元,合计6825.45元的50%计人民币3412.7元,傅金仙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币3412.7元。傅金仙要求吴玉根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玉根赔偿傅金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41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金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傅金仙承担24元,吴玉根承担1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傅金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系因吴玉根多次在楼上用水管浇水阻挠傅金仙建房,傅金仙无奈去理论,被吴玉根推了一把而在楼梯上摔倒受伤,吴玉根对傅金仙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傅金仙的诉请。被上诉人吴玉根辩称,本案系傅金仙违章建筑引起,在镇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过来后,傅金仙仍不听劝阻,且利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休息时间违章抢建。傅金仙违章建筑,并冲到吴玉根家损坏财物,是直接责任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傅金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玉根向本院提交浦江县公安局郑家坞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发当日傅金仙冲到吴玉根家打砸的事实。上诉人傅金仙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个人出具,代表派出所出具应盖有公章,且傅金仙也未砸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金仙与吴玉根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正确冷静处理。傅金仙户未经合法审批而擅自建房及相邻方吴玉根用水管浇水阻挠建房之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一审综合纠纷起因、具体情节等,确定由傅金仙、吴玉根各半负担傅金仙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傅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