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轻松与被告胡来水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轻松,胡来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吴轻松,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朝晖,三亚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来水,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轻松诉被告胡来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轻松,被告胡来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30天庭外调解期限,在指定的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轻松诉称:2011年3月,胡来水委托吴轻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位于三亚市儋州社区铁路中路的铺面两间,面积共计约70平方米。建设完毕后,双方核算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总额为43000元。但吴轻松一直未能给付该笔费用,胡来水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来水向其支付建设工程款43000元。被告胡来水辩称:对于委托吴轻松建设铺面、结算总额为4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胡来水已向吴轻松支付完了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胡来水委托吴轻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位于三亚市儋州社区铁路中路的铺面两间,面积共计约70平方米。建设完毕后,双方核算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总额为43000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吴轻松主张胡来水未向其支付该笔费用,胡来水抗辩称已向吴轻松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证明、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吴轻松受胡来水委托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铺面两间,胡来水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胡来水对结算款项为4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胡来水抗辩称已向吴轻松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吴轻松主张胡来水应向其支付43000元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轻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4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来水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