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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强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并为被告归还赌债。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带着子女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强某乙、婚生子强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共同财产。被告强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若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同意返还,但冰箱和空调除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强某乙,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强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10月争吵后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一台美菱冰箱、一台21寸电视机、一部录像机、桌子及板凳、一台缝纫机和拷边机、一台骆驼电扇、三床被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成员信息表、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虽撤诉,但原、被告并没有因此修复好感情,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年满10周岁的子女强某乙、强某丙均希望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两子女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父亲应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归还情况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可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时另行处理。鉴于原告表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强某乙、婚生子强某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强某乙、强某丙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强某乙、强某丙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一台美菱冰箱、一台21寸电视机、一部录像机、桌子及板凳、一台缝纫机和拷边机、一台骆驼电扇、三床被子归原告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