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董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董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杨亚军,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波,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亚军与被告董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董海波,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15时许,曹晓庚驾驶冀BRC3**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山里各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载着原告的彭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彭占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晓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占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0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580元、护理费2545.45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755.05元,扣除被告董海波开支医疗费35063.6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691.45元。被告董海波辩称:其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为原告开支医疗费35063.6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海波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与彭占超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由彭占超与董海波共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5时许,曹晓庚驾驶冀BRC3**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山里各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载着原告杨亚军的彭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彭占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晓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占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34818.5元、车费7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65.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占芸护理。原告杨亚军系农业家庭户。另查,被告董海波为原告开支35053.6元。又查,曹晓庚驾驶的冀BRC3**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海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为:杨亚军之伤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干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2、遵化市平安城镇中心卫生院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杨亚军为该单位职工,职务为防保科职工,因交通事故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3300元,请假期间,该院未支付工资。3、遵化市平安城镇安悦电脑经销部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王占芸系该单位职工,职务为销售。因其丈夫杨亚军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2400元,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4、交通客运票据7张,金额680元。经质证,被告董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亚军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5053.6元中包括交通费70元和鉴定检查费165.1元,应分别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4818.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8天,2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误工时间予以采纳。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10级伤残,8081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平安城镇中心卫生院工资表复印件和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9032.44元(276天,105.19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平安城镇安悦电脑经销部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85.68元(28天,78.0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但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481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9032.44元、护理费2185.6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65.1元,合计96623.72元。被告董海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董海波已为原告开支35053.6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董海波。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二人,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亚军损失96623.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军损失4433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4718.67元;伤残损失项下39612.6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52292.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军损失70%,计36604.69元。综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军损失,共计80935.99元。二、被告董海波已为原告杨亚军开支35053.6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董海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杨亚军负担5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