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毅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成诚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毅,文成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暨市垦塔路5号。法定代表人楼冲,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系璧山县祥荣建材租赁站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诚。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璧山县鸿胜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的甲方即璧山县祥荣建材租赁站。根据涉案合同内容,该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