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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九帆铝业有限公司与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九帆铝业有限公司,曾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吴江市九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七都镇新村二路。法定代表人杨卫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锋、杨阳。被告曾荣(系吴兴埭溪鸿鑫五金配件厂业主),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九帆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帆公司)与被告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发生往来,由曾荣向九帆公司购买铝锭,总货款为818624.20元,曾荣收货后,陆续支付了45万元,余款368624.20元至今未付。经九帆公司多次催讨,曾荣均以无款为理由拒付。现要求曾荣立即支付货款368624.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中,九帆公司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曾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兴埭溪鸿鑫五金配件厂系登记在曾荣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自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曾荣向九帆公司购买原材料铝锭7次,总计货款为818624.20元,后曾荣陆续支付货款45万元,余款368624.20元至今未付。九帆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曾荣立即支付货款368624.20元。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商户登记情况、提(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九帆公司与曾荣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曾荣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九帆公司要求曾荣支付货款36862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帆公司货款3686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公告费526.3元,合计7356.3元(已由九帆公司预交),由曾荣负担,曾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九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汤 然代理审判员 丁 炜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