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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4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东莞市富之宝制衣有限公司、陈浩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东莞市富之宝制衣有限公司,陈浩发,陈柱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40号之一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委托代理人李能贤、阮诗杰。被告东莞市富之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法定代表人陈浩发。被告陈浩发,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柱辉,住广东省增城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仔,系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富之宝制衣有限公司、陈浩发、陈柱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相关款项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均由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苏杰威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舜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