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全,王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孔德全。委托代理人张骥,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领。原告孔德全与被告王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领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全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2013年3月2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9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4月30日、8月30日、2014年春节分期偿还,并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将自己位于龙潭乡某处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延期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4月30日归还20000元,8月30日再归还25000元,剩余45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完全结清。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延期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期��内未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孔德全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