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清梅与陶小兰、王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梅,陶小兰,王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杨清梅,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洁,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国银,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退休工人。特别授权。被告陶小兰,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政府干部。被告王胜福(系陶小兰之夫),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干部。原告杨清梅诉被告陶小兰、王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瞿国银和被告王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梅诉称,我经我的姑姑杨风英介绍,了解到被告陶小兰是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被告陶小兰因购买检察院的福利住房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22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偿还。后经我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小兰、王胜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陶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福辩称,原告杨清梅我不认识,借款的事实我也不清楚;借条上我的签名是陶小兰代我签的,承诺书是瞿国银夫妻两人来办公室找我,要我签的名字,承诺书上陶小兰承诺的还款数额及期限我都不清楚。陶小兰在外借的钱,只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陶小兰以购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的福利住房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清梅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用前进四路王放桥房屋抵押等内容,被告陶小兰除出具了该借条外,还在借条上代签了被告王胜福的名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陶小兰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杨清梅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陶小兰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承诺书、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小兰向原告杨清梅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胜福虽未亲自在借条上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胜福应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小兰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杨清梅要求被告陶小兰、王胜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小兰、王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清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小兰、王胜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