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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与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徐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该单位职工。被告袁如亮,男,1955年3月9日出生。被告王心英,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远云,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孟凡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被告袁继全,男,1980年5月4日出生。被告任永艳,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诉称:被告袁如亮、王远云、袁继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远云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如亮、王远云、袁继全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761.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邮政郊区支行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要求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761.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远云、孟凡印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凡印、王远云系夫妻关系。2、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远云在原告邮政郊区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远云在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贷款60000元以及被告袁如亮、王远云、袁继全三人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相互担保、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邮政郊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远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对其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袁如亮、王心英、王远云、孟凡印、袁继全、任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邮政郊区支行递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自愿协商,被告袁如亮、王远云、袁继全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三被告承诺借款人出现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并与原告邮政郊区支行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远云与原告邮政郊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远云向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用途为进原材料,被告孟凡印作为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即向被告王远云支付贷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远云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下欠本金20761.65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王远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郊区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王远云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远云使用借款到期后,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王远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要求被告王远云偿还借款本金20761.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如亮、王远云、袁继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郊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要求被告袁如亮、袁继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印作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王远云的配偶,签字确认被告王远云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行为,对此,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心英、任永艳既非联保小组成员,也非本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要求二人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要求被告王远云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递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云、孟凡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2076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袁如亮、袁继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王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鞠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