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新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陈新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方忠。委托代理人:周巧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广。委托代理人:蒋晓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新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黑16-016**号东风EQ600T(车架号105189、发动机号5700117)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以该拖拉机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投保时,黑16-016**号东风EQ600T变型拖拉机未有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黑16-016**号变型拖拉机在花金线花街至金杜方向行驶。18时许,途经花金线寺前村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雷春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雷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浙G×××**号摩托车损失2225元。2013年3月7日,通过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并已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112000元。原审原告陈新广于2013年4月17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商业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都有确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未参与年检,在原告签署的免除责任书中规定投保的车辆未参与年检属免责范围。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该投保的车辆就已经未进行年检,对该情况被告在审查原告的行驶证时就应该知道,被告明知原告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仍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车况。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理赔。原告车未进行年检在投保前就存在,原告未进行年检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被告所陈述的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新广保险赔偿金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即逾期未参加年检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可及时补检,故本案所涉事故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并非为年检不能。根据年检相关程序,车辆保险单为车辆年检的必备材料。被上诉人在取得保险凭证后应及时为其已逾期年检的车辆参加年检,并驾驶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为车辆年检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没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法律禁止其上路。被上诉人驾驶已过年检期间的车辆上路行驶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存在主观故意。2、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被上诉人因主观原因对涉案车辆未参加年检,属于不合格车辆,按照规定不能上路行驶,故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事故免责,不负保险责任。3、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不计免赔险的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未按时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享有2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新广答辩称:1、涉案车辆未年检的情况投保时上诉人即已明知。2、关于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不生效。一审中关于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并未提出过抗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处理经过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予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新广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上诉人应依法依约予以理赔,现上诉人拒绝理赔,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其主观原因未按规定检验,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故上诉人对该事故免责,不负保险责任,且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享有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则认为对涉案车辆未年检的情况在投保时上诉人即已明知,但仍予保险,而不计免赔条款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明确告之,故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额理赔。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内容来看,该说明书对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规定其责任免除,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的年检状况是明知的,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显然与免责说明书所规定的上述条款相悖。况且,对责任免除及免赔率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理应按约理赔。故上诉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