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程英玉、何祥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程英玉,何祥伦,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猛,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俞长根,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李玮,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池伟松、王伟峰。被告程英玉。被告何祥伦。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被告赵猛。被告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玉。被告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长根。被告俞长根。被告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被告李玮。被告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林。被告何祥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程英玉、何祥伦、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实业”)、赵猛、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物资”)、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治物资”)、俞长根、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江钢铁”)、李玮、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钢铁”)、何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英玉、何祥伦、凯盈物资、赵猛、宏翔物资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034号)(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程英玉、何祥伦为购钢材之用途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同时,被告凯盈物资、赵猛、宏翔物资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力治物资、俞长根、伟江钢铁、李玮、盛泽钢铁、何祥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函》,自愿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15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的指定账户。被告程英玉、何祥伦获得原告贷款后,依约付息,但自2013年1月1日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程英玉、何祥伦联系要求还款付息但均未果,其他被告也未尽保证人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英玉、何祥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程英玉、何祥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9205.3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起诉日),共计1549205.35元;3、被告程英玉、何祥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1946元;4、被告程英玉、何祥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被告凯盈实业、赵猛、宏翔物资、力治物资、俞长根、伟江钢铁、李玮、盛泽钢铁、何祥林对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程英玉、何祥伦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到期利息,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至今贷款已到期,被告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5.35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4月22日,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程英玉、何祥伦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1946元;3、被告凯盈实业、赵猛、宏翔物资、力治物资、俞长根、伟江钢铁、李玮、盛泽钢铁、何祥林对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034号)、《担保函》六份,证明被告程英玉、何祥伦向原告借款,被告凯盈实业、赵猛、宏翔物资为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力治物资、俞长根、伟江钢铁、李玮、盛泽钢铁、何祥林为该笔债务提供追加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借款)担保决议五份,证明被告凯盈实业、宏翔物资、力治物资、伟江钢铁、盛泽钢铁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同意。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1946元。上述证据1-4均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程英玉、何祥伦、凯盈实业、赵猛、宏翔物资、力治物资、俞长根、伟江钢铁、李玮、盛泽钢铁、何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十一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十一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已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十一被告亦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虽原告起诉时本案所涉借款未到期,但被告程英玉、何祥伦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到期利息,至今也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程英玉、何祥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凯盈实业、赵猛、宏翔物资、力治物资、俞长根、伟江钢铁、李玮、盛泽钢铁、何祥林为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程英玉、何祥伦未按时支付利息、清偿本金的情况下,九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英玉、何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205.35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4月22日,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0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程英玉、何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1946元。三、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猛、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俞长根、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李玮、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对被告程英玉、何祥伦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4500元,由被告程英玉、何祥伦负担,被告浙江凯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猛、杭州宏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力治物资有限公司、俞长根、杭州伟江钢铁有限公司、李玮、杭州盛泽钢铁有限公司、何祥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