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居安与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安,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居安,男,1951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种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法定代表人王赞兴,该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红军,该储备库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居安与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种锋,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军、刘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安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单位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总共借得现金270000元,分别给我出具了150000元和120000元的两张借据,约定月息1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9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以后仍月息1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单位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总共借原告现金27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和120000元的两张借据,约定月息1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以粮食储备资金不足为由,分两笔从原告张居安处总共借得现金27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和120000元的两张借据,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偿还原告张居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94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