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楚某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大约在十七、八年前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4日我与被告生育双胞胎子女,女儿取名楚某甲,儿子取名楚某乙。婚后我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对我和两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约十七、八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3月4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女儿取名楚某甲,儿子取名楚某乙。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婚后我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对我和两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自述,其婚前有一套嫁妆,但自愿放弃所有权,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经查原告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两子女的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供的孕检证明、结婚证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婚后我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对我和两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婚前相识到结婚历经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两子女,且双方共同生活十七、八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认识并改正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王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确保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可人民陪审员 孟庆瑞二〇一三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