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朝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朝银,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西××自治区××和镇××村××号,暂住广西××××旅店。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朝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耀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6时许,被告人林朝银伙同绰号为“老湿”、“捞佬”的二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车到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工业综合大楼一楼门口,乘无人之机,盗走闫某某堆放在该处的5扇铁门,后销赃给大坡路口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得款407元,林朝银分得120元,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5扇铁门价值人民币2268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押扣了上述赃物,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朝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林朝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朝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朝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朝银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0元,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旭文审 判 员 陈娟燕人民陪审员 罗泽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月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