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香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香,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宝香,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周,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希辉,南苑公安分局社区警务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市局执法执纪监督派驻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宝香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以下称南苑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李继周,被告南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辉、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于2013年3月6日对原告张宝香作出了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3)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显示:2013年3月5日上午9点15分,张宝香以和吴某某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指使该校老师及学生200余人来到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所在地(原国华技校所在地),采取堵门和硬闯等手段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宝香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1、2013年3月5日,对张宝香、吴某某、窦长某、梁富某、徐某、毛嵩某、贺东某、王国某、洪思某、王某、张新某、何思某、刘国某、魏国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认定的张宝香聚集老师和学生扰乱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的事实清楚。2、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征地协议,证明政府与吴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南苑分局是依据政府的相关手续按程序办事。3、会议记录,证明鼓楼区政府已经告知张宝香土地被征用,不能继续办校,政府征收程序合法。4、鼓楼区政府的一些会议记录,证明当时这块地的归属问题及公告问题。(二)法律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程序部分: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张宝香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张宝香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南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往开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客观事实错误。庭审中原告称,我是知道这块地被征收,只是他们至今也没向我出示相关合法的征收手续。2012年2月28日我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入驻协议,得到了吴某某的同意。关于征收搬迁的事,奇瑞没有给我任何消息。我有两个校区,部分学生需要到金明大道那个校区上课。3月5日我只是让学生去上课,不是扰乱哪个单位的秩序,也没有因合同问题与吴某某发生过纠纷。2007年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就关闭、不存在了,我不存在扰乱哪个单位的工作秩序。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汴公(南)行罚决字(2013)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因违法拘留支付原告国家赔偿人民币1160元(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元计算,原告由于误写成116元,不要求变更,116元×10天=11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汴公(南)行罚决字(2013)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起诉主体正确;2、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注册登记表,证明张宝香租赁的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88号院是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此处一直是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的合法办学点,其法定代表人是张宝香,并非处罚决定书中的“原开封国华技工学校”,而所谓的嵩山少林武术培训基地及爱民武术学校客观上已不存在。学生的注册地是国华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回校生活学习是正常行为。3、2006年11月24日,开封爱民武术学校(代表:周某某、吴某某)与张宝香签订的合伙办学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收到租金的收条及证明,证明张宝香自2007年2月1日合法承租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88号,租金已交至2014年2月,且张宝香在合法承租后新增加了基础设施及附属物,以及在2013年3月5日前,张宝香没有收到吴某某要求终止合同的通知及强制搬离的任何通知,双方不存在合同纠纷,都在依法履行合同。4、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入驻协议、吴某某与张宝香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3月5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所属地块征用的通知,证明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的入驻协议已征得出租人吴某某的同意,且按照约定,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若要求解除合同,必须与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协商一致,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奇瑞在没有任何协商、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及交接手续情况下强制拆除学校设施,破坏校舍是非法行为,国华技工学校阻挡其行为是民事自救,合法合理。被告南苑分局辩称:一、本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南苑分局调查获取的证据,证实了违法事实。该案发生后,南苑分局依法进行了传唤、取证工作。对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人员询问,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在案发现场极力劝阻张宝香的违法行为,但张宝香不听劝阻,南苑分局依法对张宝香给予了处罚,对张宝香进行了行政拘留。张宝香在诉状中称“南苑分局对张宝香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的客观事实错误”,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调查张宝香笔录、吴某某笔录、刘寺村委会租赁协议、鼓楼区政法大楼项目协调会会议记录,鼓楼区与刘寺村村委会达成的征地协议,该地已属政府所有。据南苑分局调查国华技工学校校长张宝香及其他工作人员魏国某、窦长某、梁福码、王码、张新码、王国某,证实张宝香有假借其他名义召集学校领导、老师开会,并准备聚集学生到嵩山少林寺开封市武术训练基地所在地的行为。根据国华技工学校工作人员魏国某、窦长某、梁福某、王某、张新某、王国某,在校学生何思某、洪思某、刘国某,奇瑞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毛嵩某,国华技工学校所在土地承包方吴某某,目击证人贺东某,证实张宝香通过工作人员纠集大量学生到金明大道特耐集团南侧嵩山少林寺武术训练基地所在地以堵门、硬闯宿舍的手段阻挠奇瑞公司工作人员开展相关搬迁工作。二、本局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南苑分局相关民警处置情况,多次制止张宝香违法行为,并要求其解散学生,恢复正常,张宝香依然持续聚众阻挠。我局依据张宝香在此案中的责任和后果以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张宝香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前依法告知张宝香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后告知张宝香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对张宝香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支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称,位于金明大道南段88号院的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是郭某某租用开封市南郊乡刘寺村的土地开办的,郭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离婚,并约定对这块地的受益各占一半。郭某某后来出国,他出国后武术训练基地就不再开办了,半年后吴某某把这块地租给了原告张宝香开办的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使用。后来张宝香两三年不在这办学,就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1年下半年征用这块地的通知下来后,相关人员多次做张宝香和奇瑞公司的工作。2013年3月5日奇瑞公司准备把东西搬离,遭到张宝香聚众阻挠。事件发生时,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和国华技工学校均不在开办中。征地决定下来后,政府委托南苑办事处管理这块土地,因此,处罚决定书中“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中“该单位”指的是南苑办事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注册登记表、合伙办学合同书、收到条及证明、房屋入驻协议、协议书以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所属地块征用的通告,均为复印件,不符合书证需提供原件的要求,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部分。1、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3月5日上午,原告张宝香组织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部分师生来到原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所在地,阻止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搬迁,因而发生冲突。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事件前因的认定是:张宝香和吴某某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矛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是原告因政府土地征收矛盾引起的纠纷。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后果的认定是:张宝香及相关人员来到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所在地(原国华技校所在地),并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但被告庭审中称,事件发生时,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和国华技校均未开办,是租赁该地址的奇瑞公司在实施搬迁。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了该事实。4、被告答辩状中提到的“奇瑞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庭审中原告对其身份提出质疑。经查,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徐某和毛嵩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二人为奇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中也没有奇瑞公司的相关材料。5、庭审中,被告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中“该单位”是指南苑办事处,因为政府征用土地后已委托南苑办事处管理,因此张宝香扰乱的是南苑办事处的管理秩序。但南苑办事处在此处并无任何办公场所。综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以及庭审表述中共涉及四个单位:嵩山少林寺开封武术训练基地、开封市国华技工学校、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和南苑办事处。其中,两个学校不在开办中,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和南苑办事处均未报案,也没有扰乱这两个单位秩序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部分。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张宝香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以第一款为前提,不应单独适用。本案中,被告南苑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仅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认定张宝香的聚众行为是“前款行为”中的哪种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部分。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受案登记,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以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对原告张宝香违法拘留,依据上述规定,应予赔偿。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16元的标准,以十日计算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于2013年3月6日对原告张宝香作出的汴公南(治)行罚决字(2013)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香人民币116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承担,此费用原告张宝香已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梁成勋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