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继恒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继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064号申请人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丁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继恒。委托代理人叶咏,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继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宿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良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与良信公司签订“金田湖畔春天”一期工程天棚、公共部分涂料施工协议书,将一期工程4#、5#天棚刮腻子、公共部分乳胶漆分项工程发包给良信公司施工。2011年4月12日,良信公司又与朱继恒签订《建筑内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朱继恒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内墙每平方米4.5元,要求做两遍腻子;公共面积每平方米9.5元,要求做两遍腻子,一遍乳胶漆。合同签订后,朱继恒随即组织工人施工,良信公司先后向朱继恒支付工程款19000元,朱继恒没有全部完工即退场,双方未签订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也没有就朱继恒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良信公司曾于2012年8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认为朱继恒所做的工程量严重不合格并中途私自退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承揽工程,构成违约,要求朱继恒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5055元。当时的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其仲裁请求证据不足和没有法律依据,裁决驳回了良信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根据当时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查明朱继恒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楼内顶面积约10000平方米、5#楼内顶面积约8900平方米,4#楼楼梯顶面积约811平方米。良信公司在本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仲裁庭认为,良信公司将自己分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内墙涂料工程,再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朱继恒组织施工,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建筑内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朱继恒组织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朱继恒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仲裁庭应予支持。良信公司虽辩称朱继恒组织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经过第三方重新施工后才验收合格的,但其没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朱继恒因故中途退场后,双方均未及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仲裁庭无法再委托鉴定机构对朱继恒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精确测量。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并经(2012)宿仲裁字第1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程量约数,即“4#楼内顶面积约10000平方米、5#楼内顶面积约8900平方米,4#楼楼梯顶面积约811平方米”来计算工程价款,是较为合理和可行的。对于朱继恒在本次仲裁申请中增加主张的4#楼楼梯、消防通道8400平方米、5#楼25、26层内墙1100平方米面积,因良信公司不予认可,且朱继恒为此所举证据与良信公司所举证据相互矛盾,均无法达到完全否定对方证据的证明程度,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认定,应由提出该项主张的朱继恒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良信公司认可的已完成的18900平方米内顶面积中,朱继恒自认做两遍腻子的有2500平方米,做一遍腻子的有16400平方米,良信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朱继恒自认的做两遍或一遍腻子的数量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朱继恒主张按照每平方米3.5元计算只做了一遍腻子的工程的价款。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墙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且要求做两遍腻子,虽然正常情况下做第一遍腻子所用材料和工时比做第二遍腻子要多些,但仲裁庭经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朱继恒主张按每平方米3.5元计价过于偏高,仲裁庭酌情调整按每平方米2.5元计价。综上,良信公司应付朱继恒的工程款为:(16400×2.5+2500×4.5+811×9.5)-19000=409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一、良信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继恒工程款40954.5元;二、驳回朱继恒其他部分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4191元,由朱继恒承担1676.4元,良信公司承担2514.6元。申请人良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是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未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有违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应视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二、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对此被申请人是明知的,但仍狡辩其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监理单位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朱继恒隐瞒了该份证据,应减少被申请人工程款并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朱继恒答辩称:一、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充分照顾到良信公司的利益,将每平方的单价定为2.5元。二、良信公司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朱继恒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另外朱继恒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宿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良信公司也参与了仲裁活动,并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应视为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实行有限审查的原则,仅当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予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指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良信公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二项理由:一是仲裁协议无效;二是朱继恒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良信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现将理由分述如下。一、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良信公司主张因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故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申请人良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继恒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内外墙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首先,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已包含仲裁协议的必要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清楚明确。其次,申请人良信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再次,申请人良信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曾依据上述同一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提起(2012)宿仲裁字第143号仲裁申请,亦可印证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因此申请人良信公司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朱继恒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良信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朱继恒在仲裁庭审理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监理单位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而该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朱继恒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良信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朱继恒隐瞒2011年5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其次,从行文内容看,该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监理单位向总承包单位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所致函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朱继恒对此持有、知晓并恶意隐瞒。再次,从证据来源上看,申请人良信公司表示该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其从监理单位复印而来。申请人良信公司以该通知单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申请人良信公司的举证范围,而申请人良信公司未能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中不存在被申请人朱继恒隐瞒证据导致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良信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良信公司针对仲裁庭事实认定方面提出的其他理由,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良信公司以仲裁庭事实认定有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良信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3)宿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3)宿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