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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夏连明与于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明,于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夏连明,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智,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夏连明与被告于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闫煜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明诉称,自2008年4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于智承包唐山建科兴隆小区住宅楼工程,原告从被告于智手承包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被告于智向原告出具剩余款1780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智在2013年2月给付50000.00元,其余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8000.00元及利息88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连明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智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0元。被告于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于智承包唐山建科兴隆小区住宅楼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8日,被告于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剩余工程款1780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智在2013年2月给付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8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智欠原告夏连明工程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连明工程款128000.00元、利息8886.00元,共计13688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00元,由被告于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煜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卜新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