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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庆锡与计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锡,计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69号原告:张庆锡。被告:计忠华。原告张庆锡与被告计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锡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材料款7464元。事后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2年8月22日补写欠条一份,口头言明到同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装潢材料款6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庆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464元的实事。被告计忠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报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64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庆锡货款6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计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