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树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委托代理人叶再萌。被告林赛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雁东、叶再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赛英于2010年4月28日以经营茶叶生意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玛坑信用社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林赛英名下坐落于周宁县房地产作为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赛英于2011年12月21日还本金1万元,结欠本金1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赛英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1479.64元,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依法判决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赛英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赛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4、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依据。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周宁县房地产设置抵押登记的事实。6、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数额及期限、用途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林赛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赛英于2010年4月26日以经营茶叶生意需要资金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赛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为9.36%,按季结息,逾期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68计收,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并以林赛英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林赛英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万元。现该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结欠本金16万元、利息21479.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赛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林赛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林赛英违约,原告主张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和截止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1479.64元,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二、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林赛英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0元,被告林赛英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孙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