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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亮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夏亮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苑雍居A座。法定代表人唐茂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一贵,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亮华,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亮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人民陪审员周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亮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将湘EA39**货车典当给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9月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16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典当合同,并约定当期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另行提供邵房权证字第R00258**号房产和邵大祥集用(2008)第0003004号宅基地作为借款担保。然被告在典当期限到期后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典当借款71600元给原告(典当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0.61%计算,月综合费率按4.2%计算,从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典当合同、当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典当的事实;证据4、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典当借款的事实;证据5、证人张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夏亮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亮华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该五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EA39**货车作质押典当给原告,又以营运为由借出暂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54000元,当期为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15‰。原、被告在双方订立的典当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以邵房权证字第R0258**号房产和邵大祥集用(2008)第0003004号宅基地作为典当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典当借款216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续当,也未向原告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当纠纷。原告、被告间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当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综合费率42‰,支付综合费用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费用应支付六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亮华偿还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公司71600元,利息20132元,综合费用18043元,合计109775元。限定被告夏亮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亮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夏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力审 判 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周小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新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