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玉桥与武书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桥,武书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玉桥。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书震。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桥与被告武书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桥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武书震及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归还借款165000元,但仍欠5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及张XX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用证人张XX的车去济阳田道口修路的工地,负责施工的孟XX对被告说工人要借钱,得给他整九万块钱,在回县城的半道上,听到有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是原告,原告称校车出事了急等用钱,让被告整10万元,被告在建设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当时有孟XX在场,孟XX提要5万,被告说得多给原告点,被告就给了孟凡德35000元,被告与孟XX、张XX一块到交警队,被告将下余的65000元交给了原告,当时被告没让原告打条,原告也没主动给被告打条。2、2013年8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孟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承包济阳乡田道口村扶贫路工程,孟XX是清包工,当时孟XX急等用钱,找被告要钱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他的校车出事了急等用钱,让被告给他弄10万元,被告在建设银行取了10万元,给了孟XX35000元,被告与孟XX、张XX一块到交警队,被告将下余的65000元交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到条。3、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3-5),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分三次还款165000元,均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1项证据的证人与原告不认识,对事实不应记得那么清。第2项证据的被调查人孟XX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是假证,被告如还清钱,应把条子抽走。第3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还款165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虽形式合法,但证明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2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玉桥现金贰拾贰万元整,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武书震,2011.10.20号,2010.12.14号”。逾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归还原告100000元,2011年底归还10000元,2012年3月8日归还55000元,以上三次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下欠5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三次归还原告165000元,仍下欠5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款55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证据不足,故其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书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桥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武书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祝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