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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欣雅与于佩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雅,于佩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欣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于佩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锡涛,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于佩佩丈夫。原告王欣雅与被告于佩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欣雅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于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雅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于佩佩代收蔬菜,并通过信用社给被告汇款货款6000元,被告收到货款之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发货,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该货款,被告以种种拒付该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佩佩辩称,收到原告王欣雅6000元货款属实,但该笔货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通过平度市郭庄镇诚信配货站将大头菜发给原告,运输大头菜的司机叫满建国。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菜让司机满建国卖了,被告电话联系满建国,满建国称是原告让其将菜卖掉。被告于佩佩认为满建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满建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欣雅提交中国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将6000元货款汇入被告于佩佩账户,被告于佩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以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于佩佩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诚信货运配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记录一份,原告王欣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配货协议书中的货。经审理查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在电话中谈好原告欲购买蔬菜的品种、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通过配货站给原告发货。2013年6月15日原告王欣雅给被告于佩佩汇款6000元用于购买大头菜,被告收到货款后通过平度市南村镇郭庄一配货站给原告发货,但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货物大头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欣雅提交中国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被告于佩佩提交诚信货运配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记录一份且经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大头菜的数量、价款以及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欣雅已按照约定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将货款给付被告于佩佩,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在发生本案争议之前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临沂河东区某市场,本案中双方对交货地点有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苍山县神山镇,被告认为交货地点仍为临沂河东区某市场,但被告认可其通过诚信配货站给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司机运到枣庄卖掉,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地点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于佩佩辩称运货司机是接到原告的电话通知之后卖掉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所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佩佩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王欣雅要求被告于佩佩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佩佩申请追加货运司机为第三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纠纷,而被告与配货站及货运司机系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货运司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货运司机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讼亦无独立请求权,所以对被告追加货运司机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佩佩给付原告王欣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于佩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