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晓玲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玲,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玲。委托代理人郝香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顾红麟。委托代理人邬剑侠。上诉人周晓玲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甬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香莲,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剑侠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周晓玲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申请以纸面形式公开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向上诉人周晓玲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说明书》和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即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村村民。1999年9月15日,原告父亲周华龙以原告等6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审批140平方米宅基地建房,后该处房产根据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被拆迁。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以纸面形式公开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被告于同年1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决定延长信息公开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同年2月17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通知书》。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说明书》和附件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即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戚家山街道城镇道路及工业用地招拍挂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9)-0204文件批准的征收方案,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青峙、李隘二村约150000平方米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资金约68240万元人民币由区财政支出,现已落实。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说明书》及附件。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其辖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告知了原告,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的资料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证明文件。被告作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审核单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证明文件属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符合原告申请的“公开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的要求,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至于原告当庭提出的要求被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独立账户的存款单据及银行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等的请求,可以另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晓玲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独立账户的存款单据及银行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晓玲上诉称,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应该是银行或储蓄机构开立的专门存储拆迁款的独立账户上的存款证明,以及以各被拆迁户名义分户存储拆迁款的存储单据或证明文件,证明拆迁资金落实到位的银行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故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独立账户的存款单据及银行对账单、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辩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的证明文件即为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只有银行存款证明及各拆迁户分户存储的存款单据才是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法定职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材料,其在审核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即为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拆迁资金约68240万元人民币由区财政支出,现已落实”的《证明》。故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甬(仑)征拆(2010)4号拆迁公告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二)规划红线图;(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