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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杨甲、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甲,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甲。被告:冯××。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杨乙。原告吴××诉被告杨甲、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甲、冯××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杨甲、冯××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杨甲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王某某担保。原告按约支付现金20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44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杨甲、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7月5日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只给付192000元,双方并无约定利率,2%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已陆续偿还216000元,本案债务已清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甲、冯××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21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是原告事后添加,双方并无约定利率,双方的借款是无息的。本院认为,可以证明2011年7月5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杨丙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中杨甲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利息,其他的款���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持有支付给原告的原始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2年8月份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杨丙偿付原告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甲、冯××于1998年6月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5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口头约定月利息8000元。当天,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后,交付被告杨甲192000元。事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2年8月4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虽被告杨甲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预扣利息8000元,故应认定借��金额为192000元。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杨甲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收取的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344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无息借款并认为已全部清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甲、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借款13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到1494元,由杨甲、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蕾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