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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在一辆开往石某向的310-315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该车行驶至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观工业区路段时,农某乘被害人梅某不备,将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农某盗得手机后即被车上乘客李享凌、肖某、龙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农某身上缴获被盗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8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虽然已经盗得手机,但当场被车上乘客发现,被盗手机尚未完全被被告人农某控制其即被抓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