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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秋与南君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君淼,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君淼。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委托代理人:洪震。委托代理人:郑旭阳。上诉人南君淼因与被上诉人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秋的丈夫与南君淼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12年1月21日,郑秋农行账号通过网银向南君淼农行账号转入10万元。郑秋于2012年间有打电话要求南君淼还款,南君淼未予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将各自在上海的房子进行了调换,后因该处房子拆迁,双方已各自领取补偿款。2013年3月11日,郑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秋丈夫与南君淼系朋友关系,在年底时经常有将资金借给南君淼周转。2012年1月21日,南君淼向郑秋借款,口头约定农历正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郑秋同意并于同日将1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南君淼,但农历2012年正月过后,虽经郑秋多次催讨,南君淼一直未还。请求判令南君淼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中,南君淼答辩称:南君淼没有向郑秋借款,更没有郑秋诉状中所写的口头约定的事实。南君淼与郑秋丈夫杨胜海系朋友关系,与杨胜海有经济往来,平日里有资金给杨胜海周转,日后对方都有还款,且双方存在房子置换纠纷,本案10万元是双方房子调换后,用于结算双方房子补偿款差价及部分利息。如果郑秋认为这是借款,应提供借款合意及发生事实的证据,由于郑秋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郑秋主张南君淼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网银转账记录及网银交易补制回单,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南君淼反驳郑秋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南君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0万元是郑秋预先结算双方房子补偿款差价及部分利息,但南君淼本人庭后到庭谈话中则称该10万元不包括利息,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乐某陈述,经其调解好的房子调换一次性补差是七、八万元左右,该钱还未补。因南君淼一方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证人证言也难以证明南君淼辩称的事实,故该院对南君淼的辩解难以采信,由此可认定郑秋的主张成立。现郑秋要求南君淼偿还欠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郑秋要求南君淼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君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秋借款10万元。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南君淼负担。上诉人南君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了举证规则。首先,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何为“初步举证责任”,郑秋作为原告,其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理应就借款合意、借款事实、支付凭证等自己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郑秋仅提供了网银转账记录及网银交易补置回单,仅证明了双方往来事实,但对其所称的借款合意、借款事实等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即便南君淼提出抗辩反驳郑秋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就直接将郑秋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南君淼。二、一审法院以“因南君淼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证人证言也难以证明郑秋辩称的事实”为由,认定郑秋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借款成立,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南君淼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争款项是用于结算双方房子补偿款差价及部分利息,这是南君淼对利息支付的要求,庭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客观陈述郑秋汇款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利息,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南君淼庭后则称该10万元不包含利息”。2、关于证人刘某证言,首先其主要证明内容是南君淼与郑秋夫妻存在经济往来纠纷和房子置换产生的补偿款差价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本案涉诉10万元是郑秋丈夫杨胜海给南君淼房子补偿款差价及部分利息的事实”。其次,证人关于双方房子置换的描述与南君淼当庭描述的一致,郑秋承认南君淼曾因房子置换的补偿款找其协商,也承认南君淼在取得房屋时付出的价款比其多,且证人将双方房子置换调解一事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关于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洽谈事宜等均能详细陈述,已经充分证实了双方因房子置换存在补差价一事,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已各自领取房子补偿款,却对补差价一事未予以认定。倘若郑秋辩称不存在差价,理应举证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将郑秋单方催讨作为事实依据认定,于法不合。郑秋2012年间的电话催讨仅仅是故意为制造证据而进行的单方催讨,况且一审法院对郑秋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是不予认定,该单方催讨不构成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郑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秋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南君淼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错误是不正确的,郑秋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而南君淼提供的证人证言则自相矛盾。二、双方之前关系很好,有多次经济往来,有无利息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三、南君淼对双方之间的房屋置换耿耿于怀,觉得吃亏,这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四、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方已经确认,借款事实也被对方在录音里承认,没有对10万元的性质提出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债权人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郑秋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审法院认为“内容上看,南君淼从未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各说其词,通话没有交集点,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具体通话时间难以确定,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审法院的认证理由正确,郑秋称南君淼在通话录音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郑秋并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待证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凭郑秋提供的汇款凭证即认定郑秋借款主张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南君淼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