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高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文合、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谢高昌,教师。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剑波。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王世杰。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号。代表人张桂华。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利芳。委托代理人郜羊柱。被告牛树安,农民。原告谢高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文合、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昌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被告史文合、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剑波,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羊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高昌诉称,2012年9月12日21时30分,牛树安驾驶豫E×××××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122M时,遇史文合驾驶的冀D×××××桂林大宇牌普通客车的下车乘客即原告谢高昌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豫E×××××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E×××××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合、牛树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38.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文合、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该交通事故系史文合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非该公司承保车辆造成。另辩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史文合违规在高速公路上让原告下车,致使原告受伤,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树安未答辩。原告谢高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牛树安的驾驶证、豫E×××××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牛树安具有驾驶资格。3、豫E×××××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史文合的驾驶证、冀D×××××桂林大宇牌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文合具有驾驶资格。5、冀D×××××桂林大宇牌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和门诊收据2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谢高昌自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0411.7元,门诊费用3264元。7、曲周县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谢高昌自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23428.59元。8、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谢高昌支付门诊费用合计7605.03元。9、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谢高昌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门诊费用128元。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谢高昌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一处、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11、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谢高昌适合装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不锈钢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2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7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12、谢高昌的教师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曲周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谢高昌系教师,为城镇居民。13、刘良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侯村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刘良平经营曲周县侯村万信通讯门市。14、谢万宇的出生医学证明,谢兴连、朱秀兰、谢万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父亲谢兴连于1937年7月18日出生,母亲朱秀兰于1938年12月12日出生,儿子谢万宇于2001年4月3日出生。15、山东省汽车客票,证明原告下车终点站系肥乡县。被告牛树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牛树安与谢高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中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牛树安与谢高昌在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高昌受伤,经双方协商,谢高昌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由牛树安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原告不再向牛树安索取。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文合、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8、9、12、14、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6、7中的住院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收费收据原件,但复印件盖有治疗医院的印章,且其载明的内容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故对证据6、7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分别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和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中心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除对证据10中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证明不予认可外,对证据10、11其他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真实,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审验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期自2004年2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9月6日,曲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侯村工商分局证明刘良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实际经营该门市,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刘良平自2004年2月至今经营曲周县侯村万信通讯门市,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牛树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牛树安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其他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系刘保中代理原告与牛树安签订,但事后原告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原告认为显失公平,五被告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21时30分,牛树安驾驶豫E×××××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122M时,遇史文合驾驶的冀D×××××桂林大宇牌普通客车的下车乘客谢高昌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豫E×××××号小型轿车与谢高昌碰撞,造成谢高昌一人受伤、豫E×××××号小型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谢高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合、牛树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紧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7605.03元,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共计63675.7元,原告再次转院至曲周县医院治疗,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23428.59元。原告支付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2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施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左侧外踝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造成原告右下肢截肢,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9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5.10条b款和4.10.10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各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不锈钢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2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牛树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树安系借用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史文合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文合系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还查明,原告系教师,为城镇居民。原告由其妻刘良平护理,刘良平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曲周县侯村万信通讯门市。原告父亲谢兴连于1937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3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谢金昌和原告。原告和刘良平育有一子,其子谢万宇于2001年4月3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史文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文合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文合与牛树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文合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树安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文合、牛树安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树安承担。因史文合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837.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01837.3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零售业和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48元/年÷365天×150天+12825元/年÷365天×102天=1363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02天=5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64%。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64%=234137.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兴连的年龄为75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609元/年×5年÷2人×64%=18574.4元,朱秀兰的年龄为73周岁,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20年-(73周岁-60周岁)】÷2人×64%=26004.16元。被抚养人谢万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谢万宇年满11周岁,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11周岁)÷2人×64%=260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58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4137.6元+70582.72元=304720.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85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42500元,8、假肢维修费按二十年计算为57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28500元。以上共计609288.7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5%的损失为369288.73元×15%=55393.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5393.31元由被告牛树安赔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69288.73元×15%=55393.31元。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牛树安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高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高昌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高昌各项损失共计55393.31元。四、被告牛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高昌各项损失共计5393.31元。五、驳回原告谢高昌对被告史文合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牛树安、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谢高昌负担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312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牛树安负担99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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