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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名琦与王江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琦,王江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王名琦,男。委托代理人:王彬,女。(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男。(系原告女婿)被告:王江水,男。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名琦与被告王江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名琦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江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一个自然村的村民。我承包了5.83亩(原一审陈述为4.5亩)田、地,多年前由于我忙于经营小超市便将承包的5.83亩、地交给被告无偿代为耕种。我于2009年开始向被告要求收回自己耕种,但被告至今不愿交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5.83亩(原一审要求是4.5亩)田、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而本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名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