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谭正兴与何国标、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兴,何国标,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谭正兴。委托代理人:周永焕。被告:何国标。被告: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张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谭正兴与被告何国标、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华阳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焕、被告何国标、被告华阳驾校的负责人张华(华阳驾校第二次开庭委托被告何国标出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兴诉称:2011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国标驾驶被告华阳驾校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绸缎路华舍派出所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国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正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后伤情稳定。2012年12月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华阳驾校系浙D×××××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谭��兴医疗费953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误工费50511.24元、护理费14683.50元、交通费6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70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阳驾校以我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50000元。被告华阳驾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标是我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以被告何国标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50000元。被告保险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我们认为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8350.80元非医保费用及司法鉴定机构核定的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3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时间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司法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国标驾驶被告华阳驾校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绸缎路华舍派出所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国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正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95892.60元。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正兴2011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正兴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正兴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2、被鉴定人谭正兴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绍兴市中医院诊疗期间所用的奥扎格雷钠针非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必需;其脊柱骨折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使用的内固定材质可用国产的或进口的(价格从1万余元至3万余元不等),具体用哪一种更为合理请委托单位综合考虑;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绍兴市中医院诊疗期间所用的鼠神经生长因子、异甘草酸镁等药物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提供的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9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关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1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阳驾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国标系被告华阳驾校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被告华阳驾校指派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阳驾校以被告何国标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的5万元事故暂存款已由原告谭正兴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谭正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档案、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何国标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谭正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谭正兴主张医疗费9535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8350.80元,本院认为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报告,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剔除谭正兴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11235.14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绍兴市中医院诊疗期间所用的奥扎格雷钠针1698元予以剔除,内固定材料酌情剔除590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绍兴市中医院诊疗期间所用的鼠神经生长因子2457.72元和异甘草酸镁1179.42元予以剔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4117.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1260元(20元/天×63天);原告主张2700元营养费偏高,本院调整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88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0511.24元偏高,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40天为宜,标准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23493.60元(97.89元/天×2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683.50元偏高,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5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谭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411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1800���;(4)残疾赔偿金123884元;(5)误工费23493.60元;(6)护理费11746.80元;(7)交通费654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955.86元,被告华阳驾校已支付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正兴120000元,不足的128955.86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何国标的雇主被告华阳驾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3164.69元(128955.86元×80%),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谭正兴承担直接赔付103164.69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正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48955.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164.69元,合计223164.69元,因被告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已支付给原告谭正兴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73164.69元支付给原告谭正兴,其余500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缓交),减半收取2838元,由原告谭正兴负担667元,由被告绍兴县华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217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