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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邦平与关晓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平,关晓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85号原告:朱邦平,男。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被告:关晓云,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邦平诉被告关晓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关晓云、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邦平诉称:2013年4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关晓云驾驶皖ABJ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半汤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半汤路房管局路口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E1C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晓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肘等多发性外伤,医嘱:建议休息2-3周内复查、带药、注意观察。同年5月14日复查建议休息2周,同年6月1日复查建议休息3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0.9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02元(54天×113元/天)、车辆维修费750元、施救费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170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投保均无异议;二、原告相关损失赔偿意见将在质证中一并发表,另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关晓云辩称:由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病历、病假休息单及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为54天;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由被告关晓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四、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支出治疗费用1120.94元;五、维修费发票及损失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750元;六、巢湖市顺安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30元;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八、劳动合同、含山县岩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约3400元;九、保单复印件两份及被告关晓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晓云所驾驶的皖ABJ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九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5月14日及6月1日所开据的两张病假条不予认可,其休息期认可第一次医嘱2-3周即21天;三、对原告证据七、八不予认可,交通有费认可100元,具体由法庭酌定,另原告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关晓云同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关晓云无证据提供,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发票现在原告处。原告朱邦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对象: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其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朱邦平、被告关晓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的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中的2013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的两张病假休息单有门诊收费及病历记载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中的2013年6月1日的病假休息单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治疗时间、次数等项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将依法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然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关晓云购买保险时其已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故其以保险格式条款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晓云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当庭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关晓云驾驶皖ABJ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半汤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半汤路房管局路口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E1C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晓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肘等多发性外伤,医嘱:建议休息2-3周内复查、带药、注意观察。同年5月14日复查建议休息2周,同年6月1日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120.94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关晓云支垫付)。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E1C5**号摩托车受损,损失经评估为750元。在处理事故时,由巢湖市顺安道路救援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230元,另查明,皖ABJ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邦平的健康、财产权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关晓云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致原告朱邦平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皖ABJ9**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应当依法、依约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朱邦平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关晓云垫付给原告朱邦平的医疗费1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朱邦平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情未构成相应定残标准,不属于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范畴,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误工期54天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2013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的两张病假休息单记载,原告诉请误工期,本院依法核减为28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核算,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然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113元/天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80元/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5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住所地、治疗地点及时间等项情况,本院酌情核减为2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朱邦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20.94元、误工费2240元(28天×80元/天)、车损750元、施救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40.9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邦平各项损失4540.94元。二、原告朱邦平获赔后应即返还被告关晓云垫付款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关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难难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