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纸箱厂与台州市××雾××有限公司、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箱厂,台州市××雾××有限公司,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浙江××纸箱厂。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台州市××雾××有限公司,2873。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岙岸村。法定代表人:金××。被告:俞××。原告浙江××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为与被告台州市××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公司)、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箱××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纸箱××起诉称: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箱、箱片,2012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4572.88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向某告支付货款5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114572.88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俞××答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其代表被告雾××公司所签,付款主体应是雾××公司,欠款金额114572.88元是实,但律师代理费8000元太多。被告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纸箱××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雾××公司基本情况、基本信息、被告俞××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从2012年11月底开始的每月付5000元直至款清之日的事实。被告俞××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也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雾××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雾××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箱、箱片,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114572.88元,并由被告俞××代表被告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欠款金额为114572.88元;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起至2014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2012年11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偿付5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如未按协议付款,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如律师费)。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纸箱××与被告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雾××公司之间,被告俞××仅为被告雾××公司的经办人,其代表被告雾××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协议书载明欠款单位为雾××公司,其已向某告披露了买受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雾××公司欠其货款114572.88元的事实,被告雾××公司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被告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纸箱厂货款114572.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4572.88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加原告浙江××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浙江××纸箱厂负担95.5元,被告台州市××雾××有限公司负担1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