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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雒某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雒某,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班某,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雒某诉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66年古12月12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三个孩子,现均已结婚。虽有子女但我俩感情一直不好,其主要原因是:我俩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曾于2008年起诉于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我又二次起诉于法院,但考虑到小女儿的婚事又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还是没有改变。小女儿结婚后,我又于2011年7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又没办离。我们自1998年分居至今已达16年之久,在此期间我俩相互没有来往。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和好无望。在我非常痛苦的情况下只得第六次起诉于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班某未答辩(未到庭)。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若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出的证据:1、(2012)秦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关系不好原告曾起诉到法院的事实。(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本院(2011)秦民初字第384号卷宗中的民事判决书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曾几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2,经质证无异议。庭审后经法庭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秦安县兴国镇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秦安县兴国镇依仁村安家河7号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法庭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法庭调取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均系法院生效的裁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补交秦安县兴国镇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秦安县兴国镇依仁村安家河7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两处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雒某名下,取得时间为原、被告结婚后,能与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因该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早已拆除,被新建房代替,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原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雒某与被告班某于1966年农历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以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3月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撤诉。2011年7月11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诉。2012年原告又第四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班某下落不明,愿等其回来后再起诉为由撤诉。现原告第五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秦安县兴国镇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一处(土地使用面积为317.52平方米)、秦安县依仁村安家河7号宅院一处(土地使用面积为151.99平方米)。原告称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现由被告和其儿子管理,安家河7号宅院由他管理,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比安家河7号宅院值钱,里面房子多,是两层建筑,安家河7号宅院只有一层平房,离婚后秦安县兴国镇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可归班某所有,秦安县依仁村安家河7号宅院归其所有。原告不同意对该两处宅院作评估鉴定。原告表示无共同债务,亦无争议的个人财产。庭后经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班某表示,她和原告之间发生过小矛盾,但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因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其不提及,如果原告要离婚,房院没有他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初关系尚好,但从2008年开始,随着双方年龄的增大,性情的变化,相互间沟通减少,因处理生活事务意见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从2008年开始,已五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前四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各自生活,互不交往,而原告离婚的决心坚定,双方和好无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双方对财产的使用情况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秦安县兴国镇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和房屋应由被告使用和所有,秦安县依仁村安家河7号宅院和房屋由原告使用和所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雒某与被告班某离婚;二、秦安县兴国镇贤门路大巷30号宅院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班某享有、该宅院内房屋由被告班某所有,秦安县依仁村安家河7号宅院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雒某享有、该宅院内房屋由原告雒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雒某和被告班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邵文霞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人民陪审员  王三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