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5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与被告佟跃辉、信友塑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佟跃辉,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535号原告胡凤娟。原告孙昕野。原告吕红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跃辉。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九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成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瑞。委托代理人温鸿凯,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与被告佟跃辉、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娟及三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瑞、温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诉称,2012年9月,原告胡凤娟的丈夫孙鹏龙受雇于被告佟跃辉为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施工,连续达7天昼夜在工地干活,由于体力不支累倒,被告不及时将孙鹏龙抢救,2012年9月22日14时,被告将孙鹏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鹏龙在受雇于被告佟跃辉为第二被告施工中造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逃避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佟跃辉未答辩。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孙鹏龙连续达七天昼夜在工地干活,由于体力不支累到,被告不及时将孙鹏龙抢救…”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孙鹏龙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为防线和记录施工日志,非重体力劳动提供者。2012年9月16日、17日工地放假,18、19、20、21日正常工作,不存在昼夜工作的情况。9月22日中午,孙鹏龙休息时被工友发现躺在床上、意识不清、呼之不应,被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信友公司与孙鹏龙无任何法律关系,孙鹏龙的在休息时猝死是意外事件,信友公司对孙鹏龙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或者因果关系,不应对其猝死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阐明死者孙鹏龙受雇于佟跃辉,佟跃辉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信友公司与被告佟跃辉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已明确涉案工程的劳务由佟跃辉负责,施工人员发生事故和伤亡均由佟跃辉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担风险,定做人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应和承揽人对风险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主要是由佟跃辉按照合同约定,为信友公司建造消防水池、事故水池、灌区围堰、储罐基础。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施工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要求,即便信友公司与佟跃辉之间被认定发包与承包关系,依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该发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发包过程中信友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过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驳回原告对信友公司的诉请。孙鹏龙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急性发作,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自然死亡),而非由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不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信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鹏龙死亡后,信友公司猜测家属可能继续用钱,但碍于和家属不认识、没有联系渠道,便通过佟跃辉向孙鹏龙家属给付抚慰金25000元。于情于理信友公司都做到仁至义尽,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信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佟跃辉(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消防水池、事故水池、罐区围堰、储罐基础,并约定了工程要求,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计划提供材料。乙方负责雇用施工人员,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施工费用为:贰拾万元。甲方按施工进度付乙方施工费。”第三条约定了施工期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保证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如发生事故和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负责。”佟跃辉雇用了一批施工人员,其中有孙鹏龙,孙鹏龙在该工程中从事预算、放线、现场测量工作,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地上。庭审中,被告信友公司提供了一本施工日记并称该日记由孙鹏龙书写,该日记记载了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工程施工情况,其中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3日记载为休息,日记中无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17日这两天的记录,信友公司称因这两天休息,故没有记录。刘德福、周艳杰证实,二人均为孙鹏龙在信友公司干活的工友,2012年9月22日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半上班,一点多的时候刘德福去孙鹏龙的办公室取尺,刘福德进屋后看见孙鹏龙在办公室的床上趴着,鞋都脱了,刘德福叫孙鹏龙,孙鹏龙没有说话,刘德福就出去叫人,叫大家来看看孙鹏龙怎么回事,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孙鹏龙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病志记载2012年9月22日14:14孙鹏龙被抬入抢救室,体格检查为:血压测不到,大动脉搏动触不到、心音听不到、心电图显直线等,交代病危。医院进行一系列抢救行为后,2012年9月22日14:48,病人停止呼吸、大动脉搏动触不到、双瞳孔放大至边、固定、心音听不到、心电图示直线、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猝死可能性大。孙鹏龙死亡后其家属到医院,孙鹏龙的尸体未经尸检,被送去火化。原告出具名为“付国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孙鹏龙在信友公司打工,是建筑工程的技术员,在干活当中突发急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刘德福及周艳杰均称不认识该人。信友公司出具佟跃辉为代收人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阳信友化工有限公司向孙朋龙家支付抚慰金25000元整”,收条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称没有收到25000元,仅收到佟跃辉给付的19800元,其中有8800元是被告本来就欠原告的人工费,其余的费用是孙鹏龙的丧葬费。信友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至2012年12月28日,信友公司已经和佟跃辉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另查明,原告胡凤娟为孙鹏龙妻子,原告孙昕野为孙鹏龙儿子,原告吕红香为孙鹏龙母亲。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可以确认,孙鹏龙受佟跃辉雇用,为信友公司的工程干活,孙鹏龙在工作间隙,中午休息时出现不适,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意见为“猝死可能性大”,孙鹏龙死亡后未做尸检。原告称孙鹏龙死因是因连续工作体力不支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自己所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推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现有的证据,不能将原告的死亡归责于被告,被告对于孙鹏龙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由于孙鹏龙是在为被告干活中突然死亡,被告佟跃辉、信友公司为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给孙鹏龙的亲属一定金额的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为100000元为宜,由二被告各承担50%。信友公司称给付佟跃辉25000元并要求其转交给原告,但原告仅收到19800元,其中有8800元是佟跃辉欠孙鹏龙的工资,剩余的11000元原告称用于丧葬费花销,故信友公司还应补偿原告39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跃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补偿款390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凤娟、孙昕野、吕红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佟跃辉负担60元,由被告沈阳信友塑化有限公司负担5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佟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丹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