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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随明与被告王明义、谢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随明,王明义,谢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常随明,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供销干校职工,现住宝塔区。被告王明义,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工行延安北关支行职工,现住宝塔区。被告谢延华,女,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宝塔区拔丝厂职工,住址同上,系王明义之妻。原告常随明诉被告王明义、谢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义、谢延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明义、谢延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明义、谢延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常随明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只清偿借款利息6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明义、谢延华欠原告常随明15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王明义、谢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随明欠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64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