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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318国某某林某某西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交警到达现场,并于当日21时42分在南浔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告人颜某抽取了血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颜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