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周某,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付君,女,汉族,1968年8月5日生,系被告周某之母。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二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我曾于2012年6月15日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女方现未怀孕。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14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临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和好之意和行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且原、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