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调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培云诉李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云,李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73号原告徐培云,女,1956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男,1990年10月4日生。原告徐培云诉被告李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云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豫北工业园对面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拿出3700元医疗费,后就再也见不到人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646.43元。被告李阳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不认可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北工业园对面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蛛网膜下胫出血;3、骶尾部损失;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146.3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700元。出院遗嘱:1、继续休息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检查一次,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2年9月11日,安阳市公安警察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评咨字第123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取出锁骨内定物需费用约4316.00元。花费鉴定费1300.00元、门诊检查费70.00元。提供出租车费票据23张,面额为10元、公交车票据70张,面额为1元,共计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安阳市中医院病历23页、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191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计款87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29天计算,每天10.00元,计款290.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3650元/年,原告护理时间计算29天,护理费计款1879.2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残疾赔偿金计款13208.06元;原告经评估后续治疗费约需431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门诊检查费70.00元,共计1370.0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279.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579.63元。因原告的年龄已达到国家相关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培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579.63元;二、驳回原告徐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