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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钱萍与被告刘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萍,刘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钱萍,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军,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原告钱萍与被告刘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萍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亚军无证驾驶川Q671**号两轮摩托车在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将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亚军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刘亚军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亚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78.26元,即医疗费24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119天×15元/天)、误工费26000元(5200元/月×5月)、护理费9520元(8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亚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已满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赔偿项目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只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亚军驾驶川Q6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往西段行驶,当日12时行驶至川南医院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钱萍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62012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萍无责任、被告刘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9天,经出院诊断为原告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745.26元,其中被告刘亚军已预付197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中证(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萍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现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中证(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萍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放弃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然评定原告已达九级伤残。另查明,川Q671**号摩托车属被告刘亚军所有,但被告刘亚军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质。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亚军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的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钱萍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是江安县川南医院的聘用人员,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任职医务科长,每月工资4000元、奖金1200元,共计5200元,且证明从2012年12月起已停发原告的工资和其他福利,而原告所举证的《江安川南医院人员工资单》上显示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等收入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刘亚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原告钱萍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应由被告刘亚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4745.26元(包含被告刘亚军支付的医疗费19700元),因有正规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5元(119天×15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950元(119天×5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81228元,因原告系城镇人口,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是九级伤残,结合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统计数据,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6000元,依据原告所举收入证明以及综合考虑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认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被停发工资的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4天,误工费即为11520元(80元/天×144天)。综上,原告钱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40828.26元。又因川Q671**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被告刘亚军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但是依据交强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公益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247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34530.2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24530.26元由被告刘亚军承担,扣除被告刘亚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9700元,被告刘亚军还应赔偿4830.26元。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062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671**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萍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298元;二、由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30.26元;三、驳回原告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此款原告钱萍已预交,由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作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