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俞帆、陈勇与田有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帆,田有存,王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陈俞帆,男,汉族,学生。系原告陈勇之子。原告兼原告陈俞帆法定代理人陈勇,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有存,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越,男,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号海联大厦*层。负责人李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俞帆、陈勇与被告田有存、王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陈俞帆法定代理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兼原告陈俞帆法定代理人陈勇诉称,2013年2月27日20时20分,他驾驶陕C259**号货车在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河桥东加油站进站加油时,与被告田有存驾驶的陕AK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酿成他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三踝骨骨折等。2013年3月11日,宝鸡市高新大队宝公交高认字(2013)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他与被告田有存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4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他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王越所有的陕AK8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他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共计65501.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883.04元、误工费13104元(104天×126元/天)、护理费1691元(19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伤残补助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47元(5115元/年×17年/2×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兼原告陈俞帆法定代理人陈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陕AK89**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田有存的驾驶证,以证明各被告是适格的义务主体。3、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及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4、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出院证、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伤情的诊断情况及误工损失时间计算的依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7、户口本及身份证,以证明其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伤情期间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10、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作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田有存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越辩称,被告田有存系他雇佣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陈勇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都无异议。他所有的陕AK8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原告陈勇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陈勇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都无异议。陕AK89**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陈勇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陈勇持有车辆驾驶证具有从事车辆驾驶资格,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4、5,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出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是对原告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医学结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7,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8,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9,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都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本院将结合原告陈勇治疗恢复及伤残等级程度综合予以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10,被告王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都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20时20分许,原告陈勇驾驶陕C259**号货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河桥东加油站进站加油时,与被告田有存驾驶的被告王越所有陕AK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陈勇身体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勇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三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患肢体碰撞;2.伤口定期换药、3天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3.继续支具外固定,术后4周视复查情况去除支具外固定并指导患者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2周一次;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3月1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宝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田有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陈勇与田有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4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勇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继续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经核定原告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83.04元、误工费13104元(104天×126元/天)、护理费1691元(19天×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674.04元。又查明,被告王越所有的陕AK8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田有存驾驶被告王越所有的陕AK89**号车辆与原告陈勇驾驶的陕C259**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勇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宝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与田有存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田有存受雇于被告王越作为其车辆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勇受伤,被告王越作为被告田有存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K89**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勇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勇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治疗伤情时间及伤残鉴定等酌定为400元。原告陈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偿原告陈勇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以原告陈勇伤残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非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陈勇、被告王越依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勇经济损失59174.04元。二、限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勇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三、驳回原告陈勇对被告田有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俞帆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陈勇承担400元,由被告王越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