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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6510192029。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96606232013。委托代理人李金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朱某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结婚时,朱某将自己个人财产拖拉机台、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带到徐某家。婚后,双方共同翻建了西屋,并对东屋和北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以2000元的价格在村集体购买了宅基地一处(还未办理宅基证),现已建好根基。2007年,徐某儿子结婚时,徐某借曹来运6000元,借王春艾10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某带到上诉人徐某家的拖拉机头已经卖掉,婚后购买的榨油机一台现已经不存在。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拖拉机斗一个、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翻建了西屋,并对东屋和北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双方以2000元的价格在村集体购买了宅基地一处,现已建好根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婚后翻建的西屋,装修的东屋和北屋不宜分割,归被告所有,购买的宅基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在该宅基地上建好的根基归原告所有。被告为给儿子结婚借亲戚的钱,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负责偿还。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拖拉机斗一个、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带走,被告不得干涉。三、原、被告婚后翻建的西屋,装修的东屋和北屋,归被告所有,婚后购买的宅基地一处由原告占有、使用,在该宅基地上建好的根基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徐某上诉主要称,1、四间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仅凭对方陈述便认定西屋是双方共同翻建没有依据;2、榨油机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方称已经抵账,不存在了不是事实;3、东屋、北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装修时对方并未投入多少装修费用;4、宅基地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且没有发证,一审将宅基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5、1.6万元虽然是为了给我儿子结婚,但是事实上是对方所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朱某主要辩称,1、原来的四间西屋经过双方共同翻建已经是五间,共同翻建是事实,可以去看现场和询问四邻。2、榨油机早已抵账,不存在了。3、东屋、北屋双方共同进行了装修,刷了涂料,铺了地板砖。4、宅基地是双方婚后所得,是以我的外来户身份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1.6万元是对方为了给她和前夫所生儿子结婚借的,是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徐某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徐某当庭承认双方共同翻建了五间西屋,并对东屋和北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以2000元的价格在村集体购买了宅基地一处,现已建好根基。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榨油机一台,证据不足且朱某不认可,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婚后翻建的西屋,装修的东屋和北屋不宜分割,归徐某所有,购买的宅基地由朱某占有、使用,宅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该宅基地上建好的根基归朱某所有。徐某为给儿子结婚借亲戚的钱,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朱某不应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