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粟朝树与刘华、四川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朝树,刘华,四川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粟朝树。被告刘华。被告四川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原告粟朝树与被告刘华、被告四川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朝树、被告刘华、被告海思出租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朝树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华驾驶川ATF1**号机动车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办簇锦北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华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海思出租公司所有,被告海思出租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2013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华、海思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78.24元;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送回家因此没有保护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华承担全责与事实不符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了垫付11820的医疗费。被告海思出租公司辩称,被告海思公司与被告刘华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履行行为,因此此次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据相关因素进行合理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华驾驶川ATF1**号机动车,在武侯区簇桥街办簇锦北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调查,认定被告刘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粟朝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需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2013年3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粟朝树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90元。另查明:原告粟朝树自2011年3月24日起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铁佛村3组42号。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川ATF1**号机动车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户口簿、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铁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华虽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庭审中亦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被告刘华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华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刘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华所驾驶川ATF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庭审中被告刘华陈述称由其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但被告海思出租公司与被告刘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因本案涉及被侵权人的利益,仅有二被告之间陈述一致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二被告认为双方为承包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海思出租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且向本院出具委托书上载明被告刘华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海思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刘华自认其与被告海思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并认可承担保险赔付之外的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海思出租公司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与被告刘华据其双方约定处理。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22254.24元,其中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原告预支434.24元,被告刘华垫付11820元,自费药比例为15%;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天数33天,酌情认可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医嘱,酌情支持99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月收入2500元/月,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0日共计95天,合计7913.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案情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9、鉴定费790元,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467.5元,其中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海思出租公司应支付原告粟朝树[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医疗费434.24元+鉴定费790元=9204.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朝树54467.5元;二、被告四川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粟朝树9204.24元;三、驳回原告粟朝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四川海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