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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枝伟诉被告朱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枝伟,男,1944年8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米解屯**号。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成,男,1984年4月7日生,壮族,驾驶员,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柳桥镇扶岜村新丰屯**号。委托代理人朱晗,男,壮族,广西桂安机动车检测中心职员,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城闽台小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松江路1号。负责人黄奇响,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宝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枝伟诉被告朱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天亮、被告朱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责人黄奇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枝伟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扶绥县322国道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868KM+5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朱金成驾驶的桂FA12**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原告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重需转上级医院抢救治疗,但由于东门中心卫生院没有可供的急救车,原告亲属只能租用其他车辆急送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情为:1、左小腿远端、踝部、足部毁损伤;2、左距骨骨折;3、左足第二、三、四趾开放性脱位等。医院对原告行左下肢截肢手术等治疗措施。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20679.05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左小腿假肢,共住院11天。原告因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0679.05元+154.41元(东门中心卫生院)=20833.46元;误工69天(计至定残之日止),误工费损失3881.77元;需护理38天,护理费3012.7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5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计到2013年8月23日止,共150天,每天30元计。);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538元;残疾赔偿金33044元;伤残鉴定费725元;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18915元;后期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及更换一次费用24508.78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计126650.73元。本案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朱金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金成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为桂FA1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成已赔偿原告19000元,尚余107650.73元被告未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不仅人身受到严重损害,也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650.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金成按百分之九十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朱金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裁判。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常理李枝伟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村委会也证实李枝伟在家做一些简单家务,不存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问题,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我司不应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护理天数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26天(2013.3.27--2013.4.22住院2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因此应以52.41元/天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正式班次车票为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多元过高;5、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建议2000元;6、残疾赔偿金:无异;7、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根据鉴定级后,辅助器一般都是在74岁以下适用,李枝伟今年69岁,每6年更换一次,6年后李枝伟已经75岁,因此更换一次已经超过74岁,已经不适用这个规定,因此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不应赔偿更换一次的费用,只能给以维修一次的费用;8、伤残鉴定费、安装残疾辅助器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赔偿的是因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本公司依法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的事实;证据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枝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枝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枝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到出院过程的事实;证据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枝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到出院的事实;证据6、医院收费收据5张共计20833.46元(含东门中心卫生院2张计154.41元),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李枝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李寒梅住宿费发票计3132元,证明原告李枝伟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李寒梅产生住宿费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原告李枝伟住院治疗机陪护人员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2538元的事实;证据9、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枝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壮,还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人的事实;证据10、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处理阶段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证据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的事实;证据12、伤残鉴定费发票、邮寄费,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725元的事实;证据13、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伤残辅助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需安装义肢及费用的事实;证据14、南宁市阅之家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因伤残需安装义肢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朱金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保隆安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朱金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除证据8外的其他十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108张,共25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08张,共2538元交通费票据虽是正式票据,但这些票据大多与原告因伤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无法确认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9时20分许,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沿扶绥县322国道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868KM+500M处时,被尾随的由被告朱金成驾驶的桂FA12**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原告过程中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金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扶绥县东门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54.41元。因原告伤情重,随后即被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情为:1、左小腿远端、踝部、足部毁损伤;2、左距骨骨折;3、左足第二、三、四趾开放性脱位等。医院对原告行左下肢截肢手术等治疗措施。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20679.05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5月14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5月2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枝伟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枝伟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5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左小腿义肢,共住院11天,义肢价18780元,该公司建议:该义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4000元;初次住院进行康复训练需约25天,更换需住院5-7天,住院需陪护人员一名。被告朱金成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为桂FA12**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成已赔偿原告19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李寒梅陪护,李寒梅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25日在广西南宁凤凰宾馆住宿,住宿费313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枝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朱金成对原告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朱金成按百分之九十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朱金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枝伟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朱金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材费、后期残疾辅助器材费等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044元、伤残鉴定邮寄费25元、首次残疾辅助器材费18915元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044元、伤残鉴定邮寄费25元、首次残疾辅助器材费18915元等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有异议的误工费3881.77元,本院认为,但根据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仍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81.77元是按误工69天(含住院治疗27天、义肢安装住院11天及出院后计至定残之日止),依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项标准计的,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李枝伟已年满69岁的高龄,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只能做其力所能及的劳动。故本院对原告李枝伟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予以3881.77元×80%=3105.42元确认;对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有异议的护理费301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及安装义肢住院11天,需护理共38天,但原告未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项标准即38天×20534元/365天=2137.78元确认原告的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有异议的交通费2538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2538元交通费票据中绝大部分没有相应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无法审核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38元不予确认,但原告为因伤治疗、鉴定、义肢安装及亲属合理探望等产生的交通费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因此本院酌情以1500元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残疾辅助器具等费24508.78元(含一次维修费4000元及后期更换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915元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中除同意赔偿一次维修费4000元外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关于原告使用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方面的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一次维修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更换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予确认。如六年后原告确需更换辅助器具,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朱金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枝伟因本案事故已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朱金成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29天×108元/天=3132元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8元/天并没有超过标准,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为27天,而其主张护理住宿29天明显与实际住宿的天数不符。因此,本院以27天×108元/天=2916元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208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26893.46元;2、伤残赔偿项:残疾赔偿金33044元、伤残鉴定邮寄费25元、首次残疾辅助器材费18915元、误工费3105.42元、护理费2137.7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一次维修费4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75643.2元,共计102536.6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7564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6893.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89.35元,被告朱金成承担赔偿原告15204.11元,因被告朱金成已向原告预付了19000元赔偿款,被告朱金成不用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对被告朱金成多付的部分因其并未向原告主张退还,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枝伟75643.2元,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枝伟10000元,共计85643.2元;二、驳回原告李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朱金成负担1365元,原告李枝伟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