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大龙与被告成建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龙,成建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魏大龙。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建芝。原告魏大龙诉被告成建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被告成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龙诉称:与被告此前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已经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决,目前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145.06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5.5元,上述总款额的40%共33919.40元。原告魏大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放射科门诊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成建芝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中有部分是由大病统筹支付的,并非其本人支付,不应由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重复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以鉴定确定的时间为准,不应再额外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应按每天6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计算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成建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大龙与被告成建芝均系本区五塘新村小区居民。2011年10月30日晚,成建芝将出租车停在车位后回家,魏大龙发现阻挡了其早餐车第二天的通行,遂通过小区门卫找到成建芝要求其将车辆移动。当成建芝过来后,魏大龙即上前找其理论,并出手推搡,成建芝进行拦阻,魏大龙率先动手击打,成建芝予以还击,双方缠斗中,魏大龙倒地不起。事发后,魏大龙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伴脱位。原告后于2012年1月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护理费、营养费均主张住院期间的25天)。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魏大龙承担主要责任(60%),成建芝承担次要责任(40%),判令成建芝赔偿魏大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7309.5元。魏大龙与成建芝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8月2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行右足内、外踝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9月14日出院,共用于医疗费用7145.06元(其中统筹大病支出5244.78元)。2013年1月,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院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魏大龙外伤后,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2、魏大龙外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5.5元。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再查,原告去医院三次,除2012年9月14日出院乘坐出租车外,其余为乘公交车。以上事实,有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2013)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之间纠纷经法院此前判决已确定双方之间责任各为60%、40%,故原告应对本次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60%。就原告魏大龙本次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魏大龙提供了病案资料及相应票据,共支出费用7145.06元,其中有5244.78元为大病统筹支付,该部分费用为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垫付,可由该中心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不应由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魏大龙共住院18天,其主张该项费用共324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就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共计为90天,此应为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的总期限,原告在此前诉讼中已主张过25天,故本次诉讼中护理期限应为75天,每日护理费用以70元为宜,故该项费用为5250元;4、营养费,原告就此项费用的期限也进行了鉴定,共计为60天,此期限仍应为原告接受营养的总期限,原告在此前诉讼中已主张过25天,故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营养期应为35天,故此项费用为630元;5、交通费,应以受害者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魏大龙的就诊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29681.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大龙赔偿款2968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魏大龙负担150元,由被告成建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