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与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临夏分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代表人马聪玲,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代表人张建国,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临夏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代表人马聪玲,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临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以来,依法诚信经营业务,收入良好,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后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也在临夏成立,并任命张建国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可张建国作为该公司负责人,不是正常合法竞争,而是采取非法手段,一再对本公司进行荣誉诋毁,并经过精心策划,实施暴力,目的是要将本公司从临夏市场赶出。2011年1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建国纠集其员工马龙、冶永珍等人,在临夏市广场东巷道内,对原告公司负责人及四名业务骨干进行殴打,致使本公司员工马振受轻伤,其它三位员工受轻微伤。后张建国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员工冶永珍也被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现原告认为,被告临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业务旺季对原告公司的业务骨干实施侵害,致使本公司四名业务骨干人员受伤住院,本公司无奈停业长达三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的停业损失达60000元,并致使本公司骨干人员流失,为公司的后续发展及经营损失加剧扩大。所以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公开道歉,同时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是由个人行为所致,与公司无关。事发时,属于下班时段,而且是员工在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和行为,且其员工行为也不属于工作的范围,所以如果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只能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均属在临夏开展同类业务的两家公司。2011年12月7日晚23时许,在临夏市广场东侧巷道内,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国、马龙、冶永珍等与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员工马聪玲、马玲娥、马聪勇、马振、马孝善等人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方马振受轻伤,马玲娥、马孝善等人受轻微伤。事后张建国被追究刑事责任,冶永珍受到公安部门治安处罚。故原告以被告方员工将自己数名业务骨干员工致伤,致使其公司业务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经营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临夏市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书、临夏市公安局临市公城南行决字(2012)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国,冶永珍等人均系被告宁夏金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员工,但2011年12月7日晚与原告方员工等人发生打架并将原告方几名员工致伤的行为均是在工作之余发生的,且被告方员工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业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员工自行负责。所以原告诉被告行为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掖市方阵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彩红审判员 王文智审判员 牟存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喇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