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伦友,杜晓鹰与黄建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伦友,杜晓鹰,黄建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黄伦友。原告杜晓鹰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如。原告黄伦友、杜晓鹰诉被告黄建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晓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伦友、杜晓鹰诉称:2012年7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66-67英寸白坯布,单价每米6.4元,被告自提,双方如不再交易,货款应予一个月内结清。2012年7月5日,被告至两原告处提走66英寸斜纹布31440.7米,合计价款201220元,对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再与两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据此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4日前结清货款,然被告至今仍未与两原告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20122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赔偿两原告上述货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黄伦友、杜晓鹰(甲方)与被告黄建如(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6-67英寸白坯布,单价每米6.4元(不开票价),乙方自提,甲方同意铺底一批(在3万米以内),下批提货时给付清上一批货款,依次结算,一个月内提货两次;双方如不再交易,货款乙方须于一个月内结算清,乙方同意以其坐落于开发区源兴小区2幢306室房产担保交易完成;如有违约,支付未履约金额约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从原告处提货66英寸斜纹布31440.7米,计价款20122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价值201220元的坯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赔偿两原告上述货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伦友、杜晓鹰货款201220元;二、被告黄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伦友、杜晓鹰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两原告上述货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1元,由被告黄建如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缪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