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兰芬、刘金荣与王小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芬,刘金荣,王小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张兰芬,女,193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金荣,女,193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小如,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芬、刘金荣与被告王小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委托代理人王虎(亦原告张兰芬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如委托代理人武玉林、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小如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669**号小型轿车在仁康医院东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张兰芬和刘金荣及刘金荣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B66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兰芬医疗费808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赔偿刘金荣车损6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被告王小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车主到其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冀B66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如,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2月29日7时许,被告王小如驾驶冀B669**号小型轿车在仁康医院东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张兰芬和刘金荣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张兰芬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兰芬、刘金荣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兰芬、刘金荣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张兰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27天,金额为5936.43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144元,该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门诊病历1册。2、天津市夕阳红中老年健康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3年3-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桂兰因母亲车祸请假一个月,未开工资。3、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王小如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天津市夕阳红中老年健康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未证明工资数额,营业执照应加盖单位公章;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数额过高,同意按150元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只有右胸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病情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治疗非事故病情和非医保用药均不同意赔偿;医嘱中显示原告治疗到6月19日,以后无治疗,认可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天计算;营业执照无单位公章,无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和停发工资的事实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数额过高,同意按150元计算。原告刘金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原告刘金荣电动车损失为630元。2、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3、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5张,合计金额350元。经质证,被告王小如辩称:对停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未写明用途;对评估费和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无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明刘金荣系适格诉讼主体,经其公司核损电动车损失为350元。同意按350元计算;停车费票据无时间、地点,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兰芬、刘金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兰芬主张赔偿医疗费8080.4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兰芬主张赔偿护理费2700元,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夕阳红中老年健康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兰芬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兰芬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张兰芬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刘金荣主张赔偿车损6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兰芬损失为医疗费8080.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620.43元;原告刘金荣损失为:车损6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1080元。冀B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芬各项损失11620.43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荣各项损失1080元。被告王小如主张其已为原告张兰芬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兰芬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芬各项损失11620.43元。二、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荣各项损失108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张兰芬、刘金荣负担1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小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