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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金××。被告:张××。原告金××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2004年11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结欠利息6000元,本金部分重新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2%。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33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以及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04年11月21日被告因买纱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一分,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0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利息6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年利息为12%,借期一年。届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尚欠原告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33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