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连良与盛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良,盛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徐连良。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盛文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代表人宫伟光。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连良与被告盛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4时10分,被告盛文飞驾驶农用运输车沿原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与前方顺停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徐连良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盛文飞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2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文飞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4时10分,被告盛文飞驾驶农用运输车沿原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与前方顺停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徐连良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连良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另查,被告盛文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有蛤蜊和鲅鱼。涉案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和车上所载物品进行了价值认定。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潍昌价鉴字(2013)JJ-3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22110元;鲅鱼规格型号1.5-2市斤,数量200市斤,单价每市斤(市场价格)1.20元,金额2400元;蛤蜊数量2000市斤,单价每市斤(市场价格)2.20元,金额4400元。该价格鉴定的注册价格鉴证师是傅丽娟,资格证号0009061;价格鉴证员是黄长彬,资格证号370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2000,车检费200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车损22110元,鲅鱼损失2400元,蛤蜊损失4400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2000元,车检费200元,共计3237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车损过高,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鲅鱼的数量是200市斤,单价每市斤1.20元,其损失应为240元,但鉴定报告中错误的认定为2400元;原告的货物并未全部损失,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鉴定依据。原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鲅鱼的单价为1.20元是笔误,应为单价12元,并在庭后提交了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潍昌价鉴字(2013)JJ-3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查勘清单中第一项关于鲅鱼的单价1、20元/斤属书写错误,单价应为12元/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蛤蜊损失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虽然未提供维修发票,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定;根据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结合涉案鲅鱼当时的市场行情,潍昌价鉴字(2013)JJ-3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鲅鱼的单价为每市斤1.20元应属笔误,涉案鲅鱼的单价应为每市斤12元。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2110元,鲅鱼损失12元×200市斤=2400元,蛤蜊损失4400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2000元,车检费200元,共计32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单据二十张、评估费单据一张、车检费单据二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昌邑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一组、车辆定损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虽然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因此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盛文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是被告盛文飞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盛文飞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连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370元(其中车损22110元,鲅鱼损失2400元,蛤蜊损失4400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2000元,车检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30370元,由被告盛文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盛文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